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来源:
作者:上海信息港
时间:2007-10-26
点击:
文字大小:
【 大】
【 中】
【 小】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 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 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 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 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记入的数额;
[推荐]
[评论]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Ta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