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 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 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 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 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 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