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上海信息港
时间:2007-10-26
点击:
文字大小:
【 大】
【 中】
【 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 (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 (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以下罚款。
[推荐]
[评论]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Tag:
|